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丈夫将夫妻共同的财产无偿赠与情人

分类:案例集锦    时间:(2014-10-17 17:02)    点击:402

  李某与刘某在北京打工认识,后自由恋爱,于2012年10月登记结婚,婚后生有一个男孩,刘某在家带小孩,李某一直在外地做生意,期间赚了很多钱。后来李某在外偷偷的找了情人赵某,而且还无偿赠与赵某财产20万元。后刘某知晓此事,向赵某索要,赵某拒绝返还,刘某遂诉诸法院,以那15万元是夫妻共同财产为由,请求确认李某的赠与行为无效。

  刘律师评析:李某的赠与行为无效,因为李某赠与的财产20万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,他无权私自处理,必须经过刘某的同意才有效。

  理由如下所述:

  首先,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》第十七条规定:"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,归夫妻共同所有:1、工资、奖金;2、生产、经营的收益;……"所以,除夫妻双方另有约定的外,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任何一方所取得收入均视为夫妻共同财产。本案中李某一直在外做生意,其妻在家带小孩,虽然夫妻内外分工不一样,但都是在为家庭而努力付出。而且二人未办理离婚手续,仍系夫妻,李某所赚取的收入系其与妻子刘某的共同财产。

  其次,根据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〉若干问题的解释(一)》第十七条第(二)款之规定:"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,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,取得一致意见。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,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。"李某将夫妻共同财产无偿赠与赵某的行为并非是为了日常生活所需,也未经过妻子刘某的同意,且赵某也并非是善意第三人。赵某明知李某赠与其财产是李某的私自行为,李某的妻子刘某如果知道此事根本不会同意,所以赵某在主观上不是善意的,当然也就无法行使抗辩。

  最后,根据公序良俗原则,民事法律制度对民事主体权利行使作出必须的法律限制性规定,加上公认的道德规范,形成了具有系统性的公序良俗。该案中李某的这种赠与情人财产的行为也有违社会公德。我国《民法通则》第七条规定:“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,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,破坏国家经济计划,扰乱社会经济秩序。”我国《合同法》第七条也规定:“当事人订立、履行合同,应当遵守法律、行政法规,尊重社会公德,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,损害社会公共利益。”根据这些法律规定及其基本原理,违背法律或者社会公德的行为应认定是无效的,所以李某私自将夫妻共有财产赠与其情人赵某的行为是无效的,刘某可以主张要求赵某返还,法院应支持她的诉讼请求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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